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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没有个人牟利的动机”

日期: 2005-05-01 浏览次数: 1079
 

《英才》:作为尹敏的辩护律师,你什么时候接手尹敏的案子?

赖伟坚:2003年尹敏被羁押开始。此次重审判决不是我出的庭,而是我们所的另一位律师进行的法庭辩护。

《英才》:尹敏对法院的重审判决有什么看法?

赖伟坚:当然是不满意,尹敏目前已经提起了上诉。328日下午,尹敏在上诉状上签的字,是我亲自拿给她的。目前她被羁押在看守所里。

《英才》:你对法院重审判决的看法呢?

赖伟坚:我们所做的是无罪辩护。此次重审判决虽然推翻了公诉机关原先所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但是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来定罪恐怕也是不能成立的。

《英才》:能谈谈此次重审的基本情况吗?

赖伟坚:首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认定了尹敏的“融资”行为是单位行为,营业部进行“融资”的目的是为给单位赚取更多佣金,上诉人没有从“融资”活动中谋取任何私利的查明及认定是非常正确的,尹敏对此没有异议。

其次,重审判决中,在没有对光大证券公司提出刑事指控,没有判决光大证券公司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是“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营业部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行为中起了决定作用”为由,判定上诉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我们认为是非常错误的。

在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却追究了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这在法律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况且,重审判决书在援用《刑法》第187条时,刻意回避了是用该条第一款还是用第二款,本身就说明一定的问题。

《英才》:你为什么为尹敏做无罪辩护?

赖伟坚:有罪、无罪都只能由法院来定,我们只是援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据理力争。

首先,重审判决书已查明上诉人根本没有个人“牟利”的动机,因此认定自然人尹敏触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缺失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其次,根据与本案有关的华能公司诉光大证券公司的五份生效判决书看,华能公司不是光大证券公司的客户,而是光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华能公司将资金借贷给光大证券公司后,华能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已转化为债权,华能公司在收回资金之前只能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所有权,故华能公司借出并已由光大证券公司控制的这些资金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已经是光大证券公司的资金,不是华能公司的资金,更不是客户华能公司的资金。

《英才》:有其他因素影响本案判决吗?

赖伟坚:我们相信法院是否将本案与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可以拿到被冻结资金(股票)的问题捆绑起来处理,这将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

如果尹敏的行为依法确实构成犯罪,她会诚心服判。但如果尹敏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为了光大证券公司可以拿到被冻结资金(股票)而强行定上诉人的罪,上诉人不可能服判。在与尹敏的会见中,她已多次表达过自己的原则和态度:“宁可站着死,绝不跪着活。”

《英才》:重审中对本案冻结财产的归属判决似乎有争议?

赖伟坚:本案在冻结资产时冻结了充满争议的资产,客观上造成了尹敏成为了光大证券公司与其他公司争夺资产的棋子,如果判决她不构成犯罪,光大证券公司极可能将一无所获,所以光大证券公司会竭尽全力地要定上诉人的罪。

尹敏本人承认在主持营业部工作,特别是主持上述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工作失误,该失误给单位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为此,上诉人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本人承担的一切责任。但光大证券公司本身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将责任全部推卸到尹敏身上的做法令人心寒。

 

 

专家评点

“法院这样判是可以的”

采访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主任裴广川

 

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是很了解。只能从重审判决书和尹敏的上诉状这两份法律文件来观察。

对于普遍关心的为什么判决书中不言明是适用《刑法》第187条第几款,以及为什么在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追究了单位主管人员的问题,我看是这样的。

首先,在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认定上,已经没有疑问了。重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尹敏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就是说尹敏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按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牟利的行为,那适用的是《刑法》第187条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无疑。

至于为什么重审法院判决书中“跳过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在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却追究了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我想是因为公诉机关并没有对单位提起公诉。你不诉,我不理。法院不是起诉机关,在公诉机关没有起诉单位的情况下,法院这样判决是可以的。

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发回去,让公诉机关补充侦察。但直接判也不能说有什么错,因为检察院在本案判决后,仍然可以再起诉光大证券的“单位犯罪”。

其次,在尹敏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如果认定尹敏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必须有一个关键环节的证明。就是涉案资金是不是客户资金。如果认定尹敏以中山二路营业部的名义与广州华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业务协议书》“名为投资国债,实为借款”。那么说,本罪的“客户资金”就不存在。从认定的事实看,华能的资金是“直接进入营业部指定的账号,没有进入华能公司自己的保证金账号”。而且“2002年,英豪学校代中山二路营业部归还本金550万元”,这都可以说明在“客户资金”的认定上。判决书中前后存在着一定的逻辑矛盾。

如果作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那么华能的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这些资金就成了营业部的资金,不再是“客户资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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