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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 “九死一生”

文|本刊记者 昝立永 日期: 2016-04-29 浏览次数: 8507

  最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私募管理办法》)出台,这一《私募管理办法》从诸多方面约束了私募的行为规范。虽然之前基金协会曾有征求意见稿公布,但是当《私募管理办法》真正出台后还是引起了市场的轩然大波。

  为何会有如此反应?原因就在于《私募管理办法》的严格程度,按照这个规定来执行,可以说多数私募基金是“九死一生”,其中诸多具体条款都增加了私募基金的交易成本。

  随着P2P和各类民间金融机构的涌出,市场上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已经出现“散户化”的倾向,风险急剧升高,而此次管理办法也反映出主管部门如今对私募基金市场的判断。

  九“死”之一:入门严审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近几年基金业协会把基金考试独立出来,所以这对很多新私募或者说想成立私募的组织机构确实是一个不小的关口,不过也必须承认这是基本要求,即私募基金可能 “卒”于门外。

  九“死”之二:资格严查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过去一些私募乃至阳光私募都有过这种行为,就是将份额或收益权拆分以扩大客户的范围。当然,随着运用此类手法的P2P类机构逐渐暴露出问题,但现在想以此招揽更多客户成为了幻想,《私募管理办法》已将此路封“死”。

  九“死”之三:特定对象问卷调查

  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须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这是证券开立创业板时有的内容,而且公募基金也有,现在私募也逃不掉了。监管者在便捷与安全的选择中毫不犹豫的选择了“安全”。

  九“死”之四:推介禁止令

  第二十四条: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用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死”之五:禁媒

  第二十五条: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从这一款的十二禁可以想见,私募的推介将变得更加艰难。

  强调“特定对象”和“确定程序”,私募基金的曝光方式受到了更严格的监管,但从另外一面,也反映出私募的产品属性和风险预算不同于大众理财产品。

  九“死”之六:涨钱

  第二十八条: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结合九“死”之二来看,符合要求的客户将大幅减少。

  九“死”之七:冷静期

  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这24小时冷静期意味着什么,与其叫冷静期不如叫“反悔期”。当然这条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但对私募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

  九“死”之八:回访

  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对于投资人来说这样的条款太好了,但是对于私募“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这句话可能意味着对反悔者束手无策。

  九“死”之九:动钱不容易

  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钱不是你想动就能动的,反悔了、回访没确认的资金都不能运作。私募面对这种情况也只能望钱兴叹。

  2015年底已备案私募基金24054只,其中19219只是2014年8月2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新设立的。

  对这些历史不长的私募严格要求没有问题,比如加大投资者权益和保护力度,但是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也需要更多更年轻的私募参与其中。考虑到目前市场上私募已经逐渐脱离其核心的风险投资逻辑,监管加强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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